环境保护亟须建立跨区域协同机制
这两天,贺江污染事件,牵动了广西和广东两省区民众的目光。据贺州市政府7日通报,本次事件的污染源为贺江支流马尾河,原因是该河流沿线有79家非法冶炼厂。 对于这起涉及不特定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公共事件,可能更多的人习惯于把注意力放在查清污染源头、追究责任、确保水体尽快恢复安全标准等事务上。的确,这些非常重要,事实上,政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开展工作。 问题是,如果我们把目光放远一点拓宽一点就会发现,贺江污染,不过是当前工业化大潮中各类跨区域环境污染事件的缩影。总体来说,这种跨区域的污染具备几个特征:一是水流的上游污染下游受害,二是受害者所在地政府并非施害者的管理者,三是事故发生前后往往缺乏有效的预警机制。正因如此,污染侵权时间更长,处理起来更麻烦。 用动态的眼光分析,环境污染事故尤其是重特大污染事故,很容易发生在跨区域之间。但纵观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无论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还是《水污染防治法》,还是其他相关法规,对跨区域环境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置,均缺乏较为具体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这是法律对跨区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所作的较为直接的规定,但由于行政执法涉及利益和权力两个敏感问题,因此,在该条规定缺乏实施细则的情况下,指望分属于两个不同行政区域的权力机构自觉照顾他方利益而秉公执法,有些不太现实。 以本次贺江污染为例。造成如此污染事故,显然并非个别不法厂商的一时排污,而可能与当地管理不严、疏于防范所致的违规排放有关。但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前提下,广东方面一是无权或以“不安”的理由向相关省区提出交涉,二是即便发生实际的违法污染,广东方面仍然只能把查处希望寄托在事发地。至于查处的力度、时间,则有待观察。 设想一下,假如法律规定,一个区域的民众或地方政府,有权以环境不安为由,在掌握证据前提下要求另一区域的政府积极履行职责,防治污染的发生,或者惩治污染的行为,那么,类似问题的发生概率会否小一些? 相较于其他侵权行为,环境污染具有显著的特征,即因为水、空气的污染而使污染的危害对象和范围扩大化,甚至影响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利益。正因水和空气的流动性,因此,防范和治理环境污染及环境破坏,就需要从立法的角度加强区域协同机制的建设。 对此,有三点建议或可供考虑:首先,法律应当规定一个地方的民众和政府,有权基于充足的理由,向其他区域的环境威胁和污染、破坏行为说不,对于其他区域政府提出的协同执法请求,当事方政府有义务积极履行职责;第二,在重大的跨流域地区,建立常设性的环境保障机构,并行使本流域内的环境执法工作;第三,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明确规定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受害者可以在本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施害者或当地监管部门,以此促进相关方面积极履行职责,从而减少跨区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发生。 |
关键词:环境污染,区域环境,履行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