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鉴定需法律明确
应当完善配套立法,制定精神卫生法的实施细则,明确精神障碍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管理、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权利义务、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和法律责任等 今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进行了规定,将“医疗机构对个人的精神障碍诊断”和“鉴定机构对个人的精神障碍鉴定”进行了区分。 目前,我国精神障碍鉴定处于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状态:一方面就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来看,精神卫生法规定较为粗略、原则,不足以规范和指导实践;另一方面就司法精神病鉴定来看,当前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仅有1989年8月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其效力等级较低,实践中已较少适用。如今,鉴定机构往往通过制定内部操作规范作为程序依据,其科学性和合法性难以得到保障和监督。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完善配套立法,制定精神卫生法的实施细则,明确精神障碍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管理、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权利义务、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和法律责任等。 针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讨论与出具鉴定意见”环节存在的评定标准混乱、职责定位不明等问题,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明确评定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笔者了解到,北京市部分鉴定机构评定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是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于2010年6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而该标准只是行业协会的内部参考标准,鉴定人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容易导致鉴定意见不一致。出现此类问题,固然与精神障碍鉴定的特点有关,但也反映出鉴定标准亟待精细化、科学化。建议明确评定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或作出授权性规定,由司法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评定标准。 其次,鉴定机构只提出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倾向性意见。当前司法精神病鉴定中,鉴定机构不仅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进行诊断,还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定。笔者认为,为体现医学与法学两个学科的科学分工,应当重新界定两大职业群体的职责,建议将鉴定人的职责定位于精神障碍诊断,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鉴定机构可以提出供司法机关参考的倾向性意见,但不宜作出确定性评价,而司法机关应当作为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主体。 |
关键词:精神障碍,鉴定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