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名单”权应与纠错机制并举
民政部近日发文要求“行业协会要结合行业特点,探索建立社会评价、失信惩戒和‘黑名单’等行业信用管理制度”,此要求被认为是促使行业协会迈向更有效自律与透明的重大举措。 诚然,行业信用管理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拯救当前陷入形象危机的行业协会。一直以来,关于行业协会“非典型腐败”、行业协会“功能异化”等问题,颇受舆论关注。2005年爆出“全国牙防组”事件,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行业协会的不信任感,即使表面运转良好的行业协会,也被人们指为“捞钱协会”、“发证协会”及“骗子协会”。毫不夸张地说,从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中国行业协会,其内部治理理念并没有跟上市场经济与“小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现代步伐。 然而,一套完善的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应在“他律”与“自律”中找好平衡,否则又会成为信任危机的新来源。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大体分为三个范畴:一个是信用信息征集与管理制度,属信息报告与备案制度,与具体的惩奖无关,执行“报告并说明”即可;第二个是信用评级和评估管理,属奖励型管理,理论上做得最好的会员应评上最优等的信用级别;第三则是建立“黑名单”,禁止上了黑名单的成员或会员单位永久或一定期限内从事某类行业行为,属惩罚性管理制度。前两个范畴,属“自我管理”性质,唯独第三个“黑名单”制度才真正涉及负面后果的“自律”,对涉事会员或会员单位影响最大。 那么,如何在“自律”与“他律”中做好平衡呢?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建立“黑名单”的行为主体是行业协会或行业协会的自我监督部门,行业协会与会员是同一利益共同体关系,行业协会是会员利益的代言人,它并无内部积极动因来规范行为不当的会员,除非在民政管理制度中规定未实施有效“黑名单”制度的行业协会不得注册或继续注册,也就是说,推动“黑名单”制需要外部压力。 这样,因外部压力的推动而实施的“黑名单”制度,使行业协会往往会放过实质损害行业声誉但对行业协会财政运行贡献大的会员,而对小会员开刀,使一些并不具备上黑名单的会员,会面临被扣上帽子的威胁,致其利益受损无处诉说的境地。所以,在“黑名单”权上再配套上救济与纠错的机制,才能适应外力驱动型的自我治理,以防行业协会凭仗生杀予夺的蛮横,陷入新的权力滥用或权力寻租的腐败中。(和静钧) |
关键词:黑名单,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