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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赌球是法律应有之义

来源: 北京青年报 作者: 林济生 2014-07-14 08:3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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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郭美美因涉嫌参与网络赌球被控制。北京警方透露,世界杯开赛以来,共破获赌球案件8起,控制违法犯罪人员47人,收缴赌资初步统计达6000万元。

  赌球和买足彩虽然在形式上有所相同,都是拿比赛结果来决定一定资金输赢的博弈。但是在违法性上,两者却有本质区别。足彩首先具有公益性,相关收益将作为公益金用于国家体育事业发展和公益事业。同时,形式也比较单一,博弈性并不高,只是为了满足球迷观球娱乐需要,因此得到了国家的合法性认可。

  而在赌球活动中,即使参与者有着不同动机,但是作为组织者的庄家自然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为了暴利,他们让博弈违背了游戏的娱乐初衷,使之沦为赤裸裸的吸金工具,更有甚者根据投注情况,不惜重金收买球员和裁判操控比赛。显然,赌球已经具备了赌博的全部特征。

  在我国任何形式的赌博行为都是不合法的,赌球也是如此。事实上,我国法律对于赌博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虽不认为合法,但因危害显著轻微,不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0年公布的《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就明确要求,“对于家庭成员、亲朋之间娱乐中带有彩头(少量输赢)的活动,可不以赌博追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延续了相关法治精神,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二个层次是治安处罚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这涉及两类尚未构成刑罚的赌博违法行为。前者针对的是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组织者,但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能直接构成相关处罚;后者针对的是所有参与者,也须以“赌资较大”为条件。在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还须从动机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来决定处罚轻重。

  第三个层次则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赌博罪涉及三种行为,一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二是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三是开设赌场的行为。由于单纯的“聚众赌博”行为具有临时性、规模较小等特征,要因此构成犯罪有着一定数额要求,而开设赌场行为一般具备长期固定性,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对此并无数额要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则视为“开设赌场”。可见,网络赌球的组织者,即使打着所谓“彩票”的幌子,只要没有得到国家认可,都将直接构成赌博刑事犯罪。对于参赌人员而言,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以赌博为业,则也将构成赌博罪,否则只构成治安处罚。如果郭美美只是参与者,并非组织者,那么其将接受何种处罚,则须视其是否“以赌博为业”而决定。

  只有让赌博远离足球,才能让足球更加纯粹,让球迷不再沦为倾家荡产的赌徒。(林济生)

关键词:郭美美,网络赌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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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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