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公益诉讼主体不该有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必须是多元化的,而非是“一元”的或“有条件的放开”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中规定: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唯一合法主体。这条规定随即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强烈争议。 公民及草根环保组织全部被挡在公益诉讼门外的规定,不但限制缩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更严重的是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环保法修正案草案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仅仅圈定为“环保联合会”,明显与上位法相冲突。 这一歧视性条款不但直接扼杀了公民参与公益诉讼的可能性,还有可能阻碍环保公益诉讼的发展,甚至造成环境污染加剧的恶果。 环境问题事关全社会共同利益,人人都有权发起公益诉讼,这是公众的期待。我国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制定以来还从未修改过,这与日益复杂、严重的环境问题明显不相适应。公益诉讼主体“有条件放开”,实为一种削弱法律根本性质的方法。全国工商联环境商会秘书长骆建华的担忧不无道理,“把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赋予某个组织,万一今后这个组织出现变更甚至解散的情况,又该怎么办?” 环境是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正是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也归于全社会共享。因此除行政机关及社会公益性团体外,任何个人都有权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必须是多元化的,而非是“一元”的或“有条件的放开”。否则,环境公益诉讼势必沦为牟利或腐败的工具。 |
关键词:联合会,环境保护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