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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定罪宜更明确

http://www.hebei.com.cn 2013-10-04 11:40 长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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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界定媒体的监督报道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界限上,有待在细则上进一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9月29日出台《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前界定模糊的“虚假恐怖信息”有了明确范围,即“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随意打个电话说某某航班上有“炸弹”,结果却是“诈弹”;在网络上发布消息说,某某地方又发生了群体纠纷,结果却是“谎报”。对于这种虚假恐怖信息,刑法虽然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认定标准一直欠缺具体规定,于是在各地的执法中难免产生偏差,有的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本应该赔偿损失的也没有赔偿。因而,此次司法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对虚假恐怖信息进一步明确,避免执法偏差和处罚过轻,放在当前网络谣言屡屡出现的现实背景下,很有必要。

  有专家表示,厘清界限有利于维护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实现。然而,现实中的虚假恐怖信息似乎比较容易认定,像飞机“诈弹”,从此次公开的三起典型案例看,被告人均编造和传播了“炸弹”信息,而且“爆炸地点”也很明确,既有派出所,也有民航班机。尽管事后证实“炸弹”都是“诈弹”,但造成的不良后果有目共睹,像今年5月15日至18日短短四天时间,全国就连续发生6起编造虚假爆炸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事件,导致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共22架次航班返航、备降或延迟起飞。这种制谣、传谣行为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了实质的危害后果,因而将其列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范围,并依法打击,也符合民意。

  而媒体的舆论监督有时可能会出现和之前报道的内容不相符合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置,解释似乎并没有提及。比如说,媒体接到报料称,有工厂工人因为拉肚子而集体去医院就诊,并怀疑是食物中毒,而当时的症状也确实比较像中毒。于是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但事后证实这些工人只是在外面吃了变质食物而坏了肚子,那么能否以此为由,将媒体当初的报道也列入“虚假恐怖信息”呢?再比如,今年5月,广石化设备检修,神秘臭味飘散半个广州城。有市民怀疑是煤气泄漏,有市民担心异味中毒,而媒体也将市民的这种担心报道出来。这些报道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显然有着本质区别:其一,媒体的报道并非恶意传谣,而是基于当时的情况进行客观报道。尽管事态的发展起了变化,但媒体对事件进行“在场”的客观报道既符合新闻的要求,也不会因为报道而扰乱社会秩序;其二,媒体本身就有舆论监督的功能,作为社会公器,对某些事件提出疑问,尽管有时候疑问被证明是虚惊一场,但也不应影响到其履行监督之责。

  因而,对于“虚假恐怖信息”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量刑的标准,值得肯定。但解释在区分恶意和非恶意的动机上,在如何界定媒体的监督报道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界限上,稍有点笼统,还有待在细则上进一步细化。特别是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界定,应当慎之又慎,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舆论监督,什么样的行为是造谣传谣,应该出台更具体化的细则,以利于舆论报道和依法执法的双赢。

关键词:社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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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广州日报
责任编辑:解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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