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长城网>>渤海潮>>河北纸媒

保护儿童,司法进入重典时代

http://www.hebei.com.cn 2013-10-25 10:59 长城网
【字号: | | 【背景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近年来,“校园性侵”、“官员强奸幼女”的案件高发。如何从刑事司法这道“最后防线”上捍卫未成年人的权益堡垒,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在这方面作出了较为系统而进步的因应。

  从内容上看,《意见》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和加大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两个大的方面,作出了较全面细致且针对性强的规定。这体现出执法部门对近年来出现的性侵儿童犯罪趋势的洞察,也有利于今后司法机关更加严格、统一、科学的惩治此类犯罪,以为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的高压线。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裁判之所以备受争议,主要还是刑法规定的一般性很难照顾到各种复杂的情形,使得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出现偏差甚至不一致。例如,刑法将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定为强奸有一个前提,就是行为人要“明知”对方是幼女,而这种主观上的“明知”在司法上有时就不好认定,尤其是在现在的儿童发育状况下,一些行为很可能因此逃脱法律制裁。为此,《意见》就未成年受害人进行了区分,只要受害人不满十二周岁,便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则考虑该年龄段幼女的身心发育特点予以认定。相对来说,这种区分比较科学而具可操作性,且体现了刑事司法对十二岁以下幼女的绝对保护。

  又比如,嫖宿幼女与强奸之间的界限不明,往往给司法机关带来困惑,也客观上造成了各地司法定罪的不统一。《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意味着刑事司法不能再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从而也有力回击了现实中一些人强奸后以金钱作为逃脱重罚的手段。

  除了上述定罪方面的问题外,量刑失衡也是近年来此类案件的突出问题。一般来说,量刑的轻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害人的伤害及犯罪主体的危害程度。在立法设定的刑罚幅度内,如何科学适用量刑情节予以适当量刑?《意见》在这方面也用力明显,其在明确强奸、猥亵犯罪从重处罚情节时,针对犯罪主体特地将“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列入其中,这既是对“校园性侵”和“官员强奸”案件高发的因应,也体现出对这些主体可能动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警惕;同时,对犯罪对象则突出了“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保护弱者的旨趣跃然纸上。应当说,这些都体现了刑罚适用的科学性与适当性。

  当然,在量刑上刑事司法还可以做得更好。例如前不久,云南一官员强奸4岁幼女被判刑5年,引起舆论公愤。但如果我们不是把眼光局限于这一个案件上,就会发现此类现象并不鲜见。此类案件中的量刑失衡,很可能来自最高院2010年量刑指导意见:“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这种采用“量刑起点”的做法,无形中将“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减弱,可能让司法机关直接理解为最终宣告刑,于是带来强奸幼女在没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情况下,量刑只处在强奸罪3-10年中极低的位置,客观上造成量刑失衡。在这一点上,要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极年幼儿童的身心安全,还需要司法机关针对强奸罪设计更为科学合理的刑罚档次,根据“罚当其罪”的原则并考虑受害人的年幼程度,统一规范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以量刑公正确保刑事制裁对犯罪治理的有效性。(傅达林)

关键词:未成年人,性侵,犯罪

分享到:
打印 收藏本页
稿源:燕赵都市报
责任编辑:芦静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