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如东县的男子王某,工作时间从早上6点开始,但他经常5点就到单位准备上班。前不久,王某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公司认为他违反公司制度提前上班,拒绝认定他受伤为工伤。最终,当地人社局认定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局解释说,职工提前上班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提前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一般应认定为工伤,但职工因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不认定为工伤。
“提前上班出车祸不算工伤”,如此神逻辑,不仅招致了网友的一片吐槽,就连当地人社局都“不能忍”,一边认定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一边给涉事企业负责人做普法宣教。当然,从此事的后续走向来看,结果还不算太差:公司老板表示不再提出异议,并承诺让王某享受工伤待遇,一周后还要亲自上门慰问。可纵使如此,此事的余波仍旧远未平息,不少人出于对王某的感同身受,再次对职场的人情冷暖心有戚戚。毕竟,那种鸡贼而市侩的雇主,从来都不是少数。
处理该案时,如东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专门强调,职工提前上班有利于增进用人单位的利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提前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应认定工伤。这一表态和认定并非某个人的主观判断,而是有着一系列的法律依据和执法惯例作为支撑。早在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时,就确立了“向职工保护倾斜”的基本原则。此后,在日常行政执法实践中,但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由此所产生的“事故”,通常都被认定为工伤。
按照法律规定,在鉴定工伤的过程中,职能部门主要奉行“实质审核”而非“形式审核”原则,即只考量职工的行为是否与自身工作相关、是否合乎雇佣企业的利益,而不去机械地比照其是否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等。在本案中,企业一方认为王某提前上班违反了公司制度,故而不该认定为工伤,这套说辞过度放大了“内部章程”的位阶和效力,试图以格式条款来限定甚至否定相关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当然是不能成立的。
有必要重申的常识是,能不能认定工伤不在于雇佣合同或企业制度中是否存在专门性约定条款,只要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继而享受工伤待遇。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工伤的认定,还应遵循着“宜宽不宜紧”“宜推衍不宜收束”的原则,比如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理解和界定,就不适合简单拘泥于字面的表述,而应该推及本质内涵。
提前上班出事故能不能算工伤?这可以说是“送分题”了。现实中,许多工伤认定案件的情形都要比这复杂得多。就在前不久,一个判例就曾引发了广泛关注:老师在家中猝死,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属工伤。之于此,最高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工作岗位”可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中追求实质正义,有太多类似的经典案件审理,足可以给行政部门和用工单位以启发和警示。(然玉)